关于电子数据的最新规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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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电子数据的最新规定

2023-10-8 01:10| 发布者: 龙华司鉴| 查看: 2649| 评论: 0

《修改决定》在2015年《民事诉讼法解释》第⼀百⼀⼗六条关于电⼦数据含义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,进⼀步明确了电⼦数据的范围以及审查判断规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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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明确电⼦数据的范围。为增强电⼦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,《修改决定》根据电⼦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⾏归类整理。为了实现有效分析,技术上通常将电⼦数据的内容分为以下四类:⼀是内容数据,指与案件有关的⽂档、图⽚、图像等电⼦数据;⼆是衍⽣数据,指对内容数据进⾏操作时,计算机⾃动⽣成的有关操作⾏为的数据;三是环境数据,指数据的⽣成、增加、删除、修改、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;四是通信数据,是指在利⽤⽹络传输数据时⽣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。在此基础上,我们征求了⽹络、电⼦计算机专业⼈⼠的意见,将电⼦数据的范围确定为:⽹络平台发布的信息,⽹络应⽤服务的通信信息,注册信息、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⽂档、⾳频、视频等电⼦⽂件,同时规定了“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”的兜底性条款,为当事⼈区分搜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的线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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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明确电⼦数据审查判断规则。其⼀,电⼦数据的完整性、可靠性需要遵循⽆损性原则、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,因此⼈民法院对于电⼦数据的真实性,应当结合电⼦数据的⽣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完整、可靠,是否处于正常运⾏状态,如处于⾮正常状态下的影响程度,是否具备有效的防⽌出错的监测、核查⼿段,是否被完整地保存、传输、提取,相关搜集的⽅法是否可靠,相关搜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。在有必要时,可以通过鉴定、勘验的⽅法,辅助法官形成⼼证。其⼆,明确了电⼦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。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⼦数据的真实性、可靠性程度较⾼情形进⾏总结,结合电⼦数据形成、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的⼀般⽅式,我们认为,以下电⼦数据,除有⾜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,⼈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:(1)由当事⼈提交和保管的于⼰不利的电⼦数据;(2)由记录和保存电⼦数据的中⽴第三⽅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⼦数据;(3)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⼦数据;(4)以档案管理⽅式保管的电⼦数据;(5)以当事⼈约定的⽅式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的电⼦数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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